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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2012年09月07日 00:00    点击:[]

发展党员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切实保证发展党员工作的质量,保持党组织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指的“责任追究”,是根据“谁介绍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谁预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针对违反发展党员工作程序,未能坚持党员标准和不履行发展党员工作职责的行为及情况,对相关党组织及责任人给予责任追究。

第三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基层党委及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1、党支部上报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后,未能及时指派两人(其中必须有一名党委委员)与申请人谈话,或谈话后未及时填写意见并签名盖章的;

2党委会研究审批两个人及两个以上的人入党或预备党员转正时,未进行逐个审议和表决的;

3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或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内审批的;

4、入党申请书、《入党志愿书》、转正申请书、政审材料、培养教育和考察材料等不全而予以审批的;

5把未按规定要求进行集中培训的发展对象,或把培训考核不合格者接收入党的;

6党委审批意见栏填写不规范,或党委书记没有签名盖章的;

7未召开党委会而签署审批发展党员或预备党员转正意见,或未送上级预审而发展党员的;

8将上级规定不能发展的对象予以审批的;

9档案材料未按规定及时归档、丢失,或故意篡改档案材料的。

追究责任,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口头批评、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或进行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取消该党委当年党建工作评先评优资格。

第四条对同一名发展对象材料,报送上级党委二次预审未通过的,由预审单位对报送单位党组织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并限期整改,对不同发展对象一年内累计出现三次预审未通过的,由预审单位对报送单位党组织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记入个人档案。

第五条属以下情况的,对党支部及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1、未提交入党申请书的同志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直至发展入党,或未经过支委会讨论研究而确定其为入党积极分子的;

2、未能指定二名正式党员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未吸收他们听党课、参加党内活动及培训的;

3、未能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并作考察记录的;

4、将未经一年以上培养教育的入党积极分子确定为发展对象的;

5、未能听取党小组和培养联系人的意见,未经支委会讨论和同意,将入党积极分子列为发展对象的;

6、未按规定将发展对象进行公示,或对公期间群众反映的问题未能进行认真调查而予以发展的;

7、在接收预备党员或讨论预备党员转正时,未按规定的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的;

8、支委会确定发展对象后,无特殊情况未能在十天内将发展对象的入党材料上报党委,或未能在十天内将接收预备党员转正的大会决议及有关材料上报党委的;

9、未能每季度对预备党员进行一次考察,且无考察材料的;

10、预备党员预备期满,提交转正申请后未能按时讨论转正,或预备党员拒不提出转正申请,未能按时讨论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的;

11、未召开党员大会而接收预备党员或给予预备党员转正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

12、入党积极分子因学习、工作变动等原因,未及时传递有关材料的;

13、将上级规定不能发展的对象发展入党的;

14、对符合入党条件的申请人,党支部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进行会议讨论或故意刁难的。

出现以上情况之一的,上级党组织必须对该党支部给予批评,并限期整改;当年过失三次以上的,必须对该党支部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取消该党支部和党支部书记、组织委员当年党建工作评先评优资格;对严重违反发展党员工作有关规定的党支部书记,基层党委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无特殊情况下,农村牧区、企业生产一线党支部在任期内二年内未发展党员的,上级党委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党支部书记故意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必须进行调整。

第七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培养人、介绍人、考察人、预审人进行责任追究:

1、未能认真了解发展党员对党的认识、政治觉悟、思想品质、工作作风等,对其重大问题未能向组织及时汇报的;

2、未能按要求在发展对象《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表》、《入党志愿书》上填写自己的意见,未能向党支部大会负责的介绍发展对象的真实情况的;

3、未能尽到培养考察职责,对考察对象进行教育帮助的;

4、未能尽到预审职责,把关不严,将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发展对象予以通过的;

预审单位基层党委和党支部必须对相应责任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

第八条对违反《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等发展党员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把明显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拉入党的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

第九条本制度由内蒙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政治与法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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