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师范学院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高等教育改革,加强校风、学风建设,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建章,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指导思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各项管理制度行为的学生,按照正当程序,实事求是地予以适当的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正式注册的全日制研究生、本科、专科学生、各类进修和成人教育学生。已经入学报到,尚处在学籍审查期中的新生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情况,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五条 所有纪律处分的期限从处分决定下发之日起计算,具体规定如下:
(1)警告、严重警告以半年为期限;
(2)记过、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限;
第六条 受到纪律处分者,同时附带以下附加处罚:
(1)取消处分所在学年度内的奖学金评定和其它评优资格;
(2)按以下时间标准停发助学金:
警告:半年;严重警告:半年;记过:一年;留校察看:一年;
(3)享受助学贷款者,取消贷款资格;
(4)学生干部受处分者,取消其处分期限内学生干部任职资格;
(5)受处分的党员、团员,党、团组织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6)因考试原因受过记过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因非考试原因受过记过以上处分后,经教育半年以上尚无悔改表现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酌情加重处分:
(1)违纪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无理狡辩者;
(2)在校外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者;
(3)勾结校外人员或本校学生违反本规定者;
(4)对工作人员、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5)一次违纪,触犯本规定中多条条款;
(6)多次违纪、重犯或同时犯两种以上错误行为者;
(7)策划、怂恿违纪行为、或积极参与违纪行为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者;
(8)胁迫他人参与违纪行为者;
(9)在纪律处分期间,另有违纪行为者,在较重处分等级的基础上加重处分。
第八条 除考试违纪、作弊或属于加重处分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轻处分:
(1)情节轻微者;
(2)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者;
(3)积极配合有关工作人员处理违纪事件者。
第九条 对于有轻微违纪行为尚不够处分者,由学生所在院系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三章 处分的解除和延期
第十条 学生受到纪律处分须办理处分解除手续,处分解除分提前解除、到期解除两种情形。
第十一条 处分解除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受到警告、严重警告纪律处分,处分解除须经学生个人提出申请、院系审批公示、学生处核准并下达处分解除决定书等程序办理解除手续;受到记过处分,处分解除须经个人提出申请、院系审议公示、学生处审批同意并下达处分解除决定书等程序办理;受到留校查看处分,处分解除须经个人提出申请、院系审议公示、学生处审核、学工委会议审议通过再由学生处下达处分解除决定书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处分解除的条件:
(1)、提前解除需具备的条件:
受纪律处分期间,有突出表现且征求班级意见同意提前解除处分;
(2)、到期解除需具备的条件:
受纪律处分期间,无违纪行为,有悔改表现者;
第十三条 毕业时处分未到期者或学校未批准解除处分者,毕业证、学位证缓发。待处分期满后,由用人单位或居住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按照到期解除处分程序办理解除手续后,再发放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间,无悔改表现,处分期满时,由院系提出延长处分意见,报学生处处务会审议通过并作出延长处分决定。
第四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成立各类旨在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等非法或反动组织的骨干分子、组织者、策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组织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罢课、串联等活动的骨干分子、组织者、策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同境内外反动势力或非法组织有联系者或泄露国家机密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有关反社会主义内容的大小字报、传单、标语,制造或故意散布谣言,煽动罢工、罢课、罢市等,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参与编印、散发反党、反社会主义内容的报纸或刊物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公开散布反党、反社会主义的言论,攻击党和政府的现行方针、政策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正常的教学秩序,破坏安定团结的骨干分子、组织者、策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8)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者,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国家有关机关处理者,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但缓期执行者,或造成较大损失(1000元)以上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2)被判处劳动教养或管制以上徒刑者(非过失犯罪),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被判处行政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被国家有关机关或授权组织处罚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恶意透支他人代金卡(券)存款以及冒领他人钱物者,除追回款物或赔偿损失外,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未造成严重损失或危害不大者,除退还款物外,给予批评教育;
(2) 作案价值在50元以下(含50元)者,给予警告处分;
(3) 作案价值在50—150元(含150元)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4)作案价值在150—200元(含200元)者,给予记过处分;
(5) 作案价值在2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6)凡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为撬盗未遂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7) 为作案提供信息、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销赃等,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8) 违反本条前六款规定,并受到司法部门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9)团体作案,对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八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情况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破坏校园环境,有意损坏公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乱倒垃圾、脏物,在建筑物上违章张贴或乱涂乱画者,在课桌、墙壁、厕所门窗等公物上涂写刻画,损坏玻璃、宿舍物品,损害校园公共电视、电话、网络等线路或设备,损毁图书、报刊、杂志等资料,损坏体育设施者,除赔偿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破坏消防设施者加重一级处分;
(2)随意浪费粮食、水电,经批评教育而无明显改正者,除罚款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3)故意损害公私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损坏价值在5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
损坏价值在50(含50元)元以上2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损坏价值在200(含200元)元以上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扰乱校园正常教育教学、生活秩序,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违反课堂纪律和其他活动纪律,扰乱学习及生活秩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在校园内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3)不服从管理,顶撞威胁管理人员,妨碍、拒绝有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4)违反学校学生团体有关管理规定,在校园内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团体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团体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骨干分子、组织者、策划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参加勤工助学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管理制度,影响学校正常秩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6)学生个人及团体开展开课外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管理制度,影响学校正常秩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7)擅自举办募捐,从事非法经商和传销活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8)在校园内进行邪教、封建迷信、宗教活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后果严重,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9)在教室、宿舍等公共场所或集体场合起哄、乱摔物品等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影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0)禁止学生在校园内喂养宠物,如发现喂养宠物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1)未经批准擅自在校外租房住宿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2)在异性宿舍过夜或留宿异性者,给予留校查看以上处分;
(13)夜不归宿通宵上网者,一经发现,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4)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行为,按《包头师范学院学生住宿违纪处分管理办法》执行;[q1][q1][q1]
(15)制造事端扰乱学校党政机关正常办公,挑动学生进行罢课、罢餐,冲击学院广播站、课堂、实验室等单位或集体活动,影响正常的教学、工作、生活秩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骨干分子、组织者、策划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时,违反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不得登录非法网站,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以上内容,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制作发布计算机病毒,干扰网络的正常运行,赔偿经济损失外,处50—200元罚款,并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4)非法获取其他单位、个人网络用户信息,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5)盗用其他单位、个人网络用户帐号上网的,视情节和造成的损失,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校内外赌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赌博或变相赌博,一经发现,没收赌具赌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2)提供赌具、赌博场所、赌资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在赌博中有其他犯罪行为,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围观且知情不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5)围观且资助赌博,给予记过处分;
(6)围观且对赌博者通风报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7)打击报复检举人,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者,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肇事者(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滋事,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等行为引起事端):
①推搡或未动手,但造成打架后果,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②动手打人引起打架事件,给予记过处分;
③动手打人并引起严重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2)策划者
①策划他人打架者,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②策划他人打架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③策划、唆使、勾结校外人员或本校学生打架(包括打架后招引校外人员再次寻衅滋事或报复等)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3)打架者
①一方动手未伤及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②一方动手且未造成后果者, 给予记过处分;
③一方动手且造成严重后果者, 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④互相动手,先动手者给予记过处分,致对方重伤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后动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对方重伤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⑤动手打人的先后难以区分时,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另一方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⑥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又寻衅滋事或报复他人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参与者
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斗殴事态发展,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5)伪证者
①故意为他人作伪证,或为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②为犯罪嫌疑人做伪证,加重一级处分。
③当事者不出具证明或出具伪证,加重一级处分。
(6)提供凶器者
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7)结伙斗殴者
参与结伙斗殴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使用匕首、菜刀等凶器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8)持械打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9)男生殴打女生者,加重一级处分;
(10)殴打教师者,加重一级处分;
(11)故意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视情节和伤害程度,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12)在处理打架事件中,不通过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利用钱物或其他形式私下解决或组织他人提供伪证者,加重一级处分;
(13)因打架造成伤害所引起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损坏的公私财物等一切必要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根据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如果不按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赔偿,纪律处分加重一级;
(14)打架伤势轻重的判定,以县级以上正规医院出具的证明作为基础判断依据。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不得酗酒,一经发现,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第一次酗酒,情节轻微,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饮酒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第一次酗酒,情节严重,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二次以上酗酒,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不遵守公民道德规范,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者,给予警告处分;
(2)开具假凭证骗取保险理赔金、奖助学金、困难补助、贷学金、勤工助学酬金、助学贷款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3)以口头、书面或其它形式侮辱、漫骂、威胁他人,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造谣、诬陷他人,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5)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或盗用密码偷阅他人电子邮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6)转让各种证件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7)涂改、冒领、盗用各种证件、公章等并产生不良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8)伪造学生证、图书证、有价证券、证明信等各种票证以及成绩单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9)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的商业性娱乐活动,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0)涂写淫秽文字、书画,制作、传播、观看淫秽书刊、录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1)有窥视、滋扰等流氓行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12)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请假或请假未准擅自离校、请假逾期不归、开学不按时报到者,根据时限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1—3天给予警告处分:
(2)4—7天给予记过处分;
(3)8—15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15天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出具假证明请假离校或不按时返校,加重一级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下列节数(上课、实验、实习,每天按实际授课节数或规定节数计;集体活动按每天4节课计)者,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10—19节者,给予警告处分;
(2)20—29节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30—39节者,给予记过处分;
(4)40—49节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50节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考试纪律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1)违纪行为,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作弊行为,给予记过处分;
(3)严重作弊行为,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上述“违纪”、“作弊”、“严重作弊”行为的认定以教务处《包头师范学院学生考试违纪行为认定规定》为准。
(5)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①他人代替考试和替他人考试;
②组织作弊;
③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者;
④两次违纪或作弊者;
⑤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可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类似条款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的“给予×××以上处分”,均含本等级处分;涉及到学籍管理方面的内容,按《包头师范学院学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理程序与权限
第三十一条 违纪处理程序:
(1)考试违纪事件发生后,各院系或学校有关部门要在24小时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考试以外的违纪事件发生后,各院系或学校有关部门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2)违纪事实调查清楚核实后,要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诉和申辩,考试违纪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诉和申辩必须在考试违纪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进行;
(3)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诉和申辩后,按照处理权限,考试违纪在24小时内作出适当的处分决定,其它违纪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适当的处分决定;
(4)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或解除处分,由本院系以适当方式发布通告,学生处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学生本人。
(5)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的,学校可采用公告形式送达处分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违纪处理权限:
(1)因违反考试纪律处分达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时,由教务处或考试纪律检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学生工作处审核确认处理意见,并提交学校分管领导签发,以学工文件公布;因其他违纪处分达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时,院系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学生处递交书面请示,学生处召开处务会或处务会扩大会议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意见,提交学校分管领导签发,以学工文件公布;
(2)违纪处分达到留校察看、开除学籍时,由院系或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然后提交学生工作处审核确认,在提交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由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并作出最终决定,以学校文件公布。
(3)学校其它相关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将违纪情况告知所在院系及有关部门,待调查清楚后,由学生处做出处理。
(4)涉及不同院系的违纪事件,由学生处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会同相关院系对违纪事件进行调查,事实调查清楚后,按规定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
第六章 申诉与善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申诉:
(1)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告知申诉人;
(3)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自治区党委高校工委、自治区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4)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处分时,学生有权要求申请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包括申诉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五条 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的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